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訂情況,省司法廳會同省衛健委修訂了《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提高立法的質量,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登錄山東省司法廳官網“首頁_互動交流_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在線提出意見。 二、發送電子郵件:wangbofzb@shandong.cn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山東省司法廳,地址:濟南市歷下區經十路15743號,郵編250011,并請在信封右角上注明“《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本次公開征求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10月30日。
山東省司法廳 2021年10月9日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行本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第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五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學技術、文化和旅游、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覆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密切監測生育形勢、人口變動趨勢和健康水平,對異常情況采取積極的干預措施。 第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統計、醫療保障、大數據等部門,應當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二十條 鼓勵、引導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加強相關領域的學科和專業建設,開展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生育子女死亡的、依法收養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子女數。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做好與生育保險待遇的銜接,推進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登記、醫療保險、社會保障、兒童預防接種等“出生一件事”聯辦。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有權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四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 第二十五條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并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七條 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職工增加六十日產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產假,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計不少于十日育兒假。 在陪產假、育兒假以及增加的產假期間,女職工及其配偶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取消其福利待遇、降低工資或者辭退。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嬰幼兒分布以及變動情況,制定、調整托育機構布局規劃,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保險、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動建立普惠嬰幼兒照護服務體系。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學前教育機構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托育機構同步規劃設計要求,明確地塊布局、用地面積等內容。新建居住區配套建設的托育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規劃建設托育機構,或者已建設的托育機構不能滿足服務需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托育機構執行居民生活類用電、用水、用氣、用暖價格,并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提供普惠服務的托育機構,執行普惠性學前教育機構同等政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 機場、車站、港口、醫療機構、大型商場、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場所和有育齡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嬰幼兒照護服務培訓、入戶指導、照護服務等方面,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和其他照護人員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嬰幼兒家庭上門訪視、新生兒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者扶助: (一)子女年滿十八周歲前,每月領取規定數額的獎勵費; (二)退休或者年滿六十周歲時,領取一次性養老補貼或者按月領取養老補貼; (三)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公共租賃住房、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前款規定的獎勵費和養老補貼標準以及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特別扶助,還應當享受下列扶助: (一)按照規定獲得一次性扶助金; (二)住房困難的,優先獲得住房保障; (三)生活不能自理且經濟困難的,領取護理補貼;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獲得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三分之一的照顧; (五)優先入住公辦養老機構,享受無償或者低收費的扶養服務; (六)獲得生活、醫療、精神慰藉等方面全方位幫扶保障。 前款規定的特別扶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六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光榮證,停止憑證享受的各種優待。 第三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組織和個人多方籌集資金,興辦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機構,逐步形成以社區為主體的老齡人口服務網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和農村計劃生育雙女家庭老年人福利、養老、社會救助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老年人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少于二十日的護理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撥款、民間捐資、社會捐贈、國際捐贈等資金組成,主要用于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免費提供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女兒童健康服務體系建設,省、設區的市、縣(市)應當至少設置一所標準化的婦幼保健機構,有條件的市轄區可以設置標準化婦幼保健機構,保障婦女兒童享有高質量的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落實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構建預防、篩查、診斷、治療、康復全程服務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高齡、高危等孕產婦開展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實行專案管理。 第四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因未對高齡、高危等孕產婦開展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未實行專案管理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單位依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女職工及其配偶所在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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