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孫某在一家餐廳內與朋友聚餐,席間與友人觥籌交錯、把酒言歡。這原本是一場朋友間親近的聚會,孫某卻因為酒后失態做出了讓自己后悔的事情。
在用餐結束后,孫某在柜臺等待結賬時,其借著酒勁用手觸摸同樣在等待結賬的王女士的背部,王女士在受到侵犯后與好友上前同孫某進行理論,孫某非但沒有認錯還對王女士一方進行辱罵。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孫某返回自己車內,從車上取出一把折疊刀,持刀對王女士一方繼續進行辱罵、恐嚇。王女士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后將孫某抓獲。
本案中,孫某雖沒有持刀傷人,但其實已經觸犯了刑法。經審查,孫某在飲酒后為尋求刺激,無事生非,持兇器辱罵、恐嚇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孫某涉嫌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孫某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通常情況下,醉酒屬于自陷風險行為,在觸犯刑法后并不會減輕罪責。因此,在日常與家人朋友聚會時,飲酒要適度,過量飲酒不僅有害身體健康,還可能使自己的行為失控,甚至觸犯刑法,切莫將今日的闌珊醉意,變成令日后悔恨的犯意。(作者:吉林省臨江林區基層法院政治部 崔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