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根 楊思奇:淺析行政處罰中過罰相當原則的適用
---某養殖場訴生態環境局罰款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1日,被告生態環境局到原告某養殖場現場檢查時發現,位于養殖場南側的坑池中裝滿豬尿液,該坑池未做防滲漏措施。對于以上檢查情況,某養殖場現場負責人胡某已進行現場指認,簽署《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污染源現場監察記錄》予以確認。被告生態環境局依據現場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立案、調查。原告某養殖場經營者李某與現場負責人胡某在接受被告生態環境局調查詢問時,自認養殖場南側的土坑是用于收集豬尿液給農作物施肥,土坑未做防滲漏措施以及現場檢查時土坑已裝滿豬尿液的事實。被告生態環境局在滲坑以及離滲坑500米和3公里處采樣,經檢測在滲坑和500米處檢測出水污染物,3公里處未檢測出水污染物。2022年9月27日,被告生態環境局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10月28日作出《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告知原告某養殖場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申請聽證的權利,原告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聽證申請。2022年11月7日被告生態環境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處原告某養殖場罰款10萬元。
原告某養殖場在被告生態環境局現場檢查后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立即開始整改,原告稱一個月內已整改完,被告生態環境局承認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前,原告已在另一處重新挖坑、砌磚存放豬尿液。原告某養殖場現養殖140余頭豬。
裁判要旨
生效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原告某養殖場私挖無防滲漏措施的坑池存放豬尿液的行為,構成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應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告養殖場主觀上挖坑儲存豬尿液是以給農作物施肥為目的,在執法檢查后立即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且檢測報告顯示的污水超標輕微,及時消除危害后果,按照教育和懲戒相結合、過罰相當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將被告生態環境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罰款人民幣10萬元變更為人民幣3萬元。
法官后語
長期以來,民營經濟在穩定增長、促進創新、增加就業、改善民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已經成為我國經濟制度的內在要素,推動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重要力量。同時,民營經濟發展過程中,因法律知識匱乏,引發輕微行政違法,面臨大額行政處罰,導致經營困難的案件時有發生。如近幾年大眾關注度高,爭議較大的方林富炒貨店自制廣告牌寫有“最好”“最優”等頂級詞匯而被罰款20萬元;超市售賣2元的過期產品被罰款上萬元等。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過程中,如何統籌處理好行政執法與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民營企業健康持續發展的關系,希望本案的審理能夠提供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明確行政處罰目的,科學適用過罰相當原則
從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可以看出,處罰不是目的,而是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處罰達到社會教育目的的一種手段。因此行政機關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等應當與其違法行為相適應,從而達到處罰決定適當、合理的效果。本案中,原告某養殖場的環境違法行為除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還應綜合考慮其無違法利用滲坑排放污水的主觀故意,且檢測報告顯示的污水超標輕微,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及時消除危害后果以及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等因素,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減輕處罰,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效避免“小過重罰”導致因案至困。
(二)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助力完善相關法律規定
司法實踐中,行政執法人員多側重于對其行政主管領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時,較少考慮相關法律規范與行政處罰法的適用關系,一般不愿甚至不敢追求不甚明晰的個案正義而突破所屬領域相關法律規定的裁量標準。本案中,法院對于裁判結果的評析,一定程度上為行政機關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提供了工作思路,助力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統籌考慮法律制度與客觀實際、合法性與合理性、具體條文與原則規定等因素,從而確保過罰相當、法理相融。同時,也希望行政機關通過司法實踐中梳理出的共性問題,進一步細化完善相關領域的配套規定,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優化營商環境。
作者 延邊鐵路運輸法院 李相根
延邊鐵路運輸法院 楊思奇